农村拆迁安置房能不能自由买卖?权威解答来了!
该指标是否能够转让,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该安置房的性质和是否附有权利的限制
在城市化进程中,以安置房形式获得房屋拆迁的补偿是常见的。购房者能否购买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或安置房指标?这类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相信这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了解这起案例,看看法官是如何解答这些问题的。
【基本案情】
卢某系花都区某村的村民,唐某并非卢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014年1月,卢某作为甲方与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是某重点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对象之一,于2013年12月取得安置房指标,乙方向其购买安置房指标。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安置房指标505平方米(安置房户型为五套共505平方米回迁房)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6000元/平方米,合计3030000元。
2014年1月,卢某作为甲方与唐某作为乙方又签署了一份《转让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是某重点工程拆迁补偿对象之一,于2013年12月取得安置房车位指标,乙方向其购买安置房车位指标。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安置房车位两个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50000元一个,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1月25日,唐某通过转账形式向卢某支付3130000元。同日,卢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
后以上两份《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唐某因而要求卢某退回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
争议焦点:两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征地拆迁补偿对象获得的安置房指标是国家对宅基地被征收的农民所作的补偿,具有专属性质,依法不能转让。因此,唐某与卢某签订的上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转让合同》无效后,卢某应当向唐某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唐某并未实际取得安置房指标,故无需向卢某返还相应财产。为此,判令卢某向唐某退还3130000元,并支付利息。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对本属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安置房可以买卖,但买家要注意查询该安置房是否负有转售条件的限制,同时要审查卖家的身份(包括是否有权处分、共有人信息等),对违约责任进行必要的约定,注意防范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对国家征收农村宅基地而补偿的安置房,买家更要到有关部门查询该安置房的性质,不能购买非商品房性质的安置房,否则可能面临相应买卖合同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来源|今日花都
责编|郑宗敏
题图|视觉中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