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因月直播时长不达标 被经纪公司索赔30万元……
法院判决支持了经纪公司30万元的索赔请求
金羊网讯 记者董柳 通讯员 任颖报道:主播刘某收到了自己经纪公司的一份起诉状,成为了被告,原因是:月直播时长不达标!对于当时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是不是“霸王合同”?刘某与经纪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吗?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今天(8月15日)剖析了该案。
签约主播直播时长不达标被起诉
好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好某公司独家担任刘某商务经纪并在网络平台进行推广;刘某每月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0个小时,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5天,方能按薪酬方案进行分配收益。若刘某当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60小时且高于等于30小时,则好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刘某当月收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如果刘某当月直播时长少于30小时,好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赔偿30万元。
协议签订后,好某公司为刘某在网络平台进行了推广,并支付了推广费共33万元。但签约后的第二个月,刘某开播时长共7小时24分钟,有效天数是4天;第三个月开播时长为0小时,远远低于协议要求。口头沟通无果后,好某公司向刘某发出《责令履行合同法务函》,告知刘某的行为已违约并要求面谈解决。但刘某并没把这当一回事,且继续消极怠工。
刘某则认为,自己与好某公司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好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限制了刘某的工作时间和主要权利。合同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合理,是“霸王条款”,根据劳动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无效。同时,好某公司拖欠自己2017年1月份的工资约1万余元。刘某认为好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而且不认可好某公司提交的33万元推广费证据,如果自己需要支付违约金,则希望调整至未支付工资(即一万元)的范围内。
法院判双方不属劳动关系刘某违约
法院审理指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好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经纪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在原告安排的相关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具体收益按比例分成,没有明确约定要求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地点、时间进行直播工作,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显然,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不具有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特征,且刘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有固定工作,直播属于兼职。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与好某公司签订《好玩主播合作协议》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在合作协议的关键内容和约定处,也均留有刘某的指模,故刘某对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是清楚明了的,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所以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刘某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推广宣传费33万元,因刘某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长直播,由此给好某公司造成损失,好某公司所提请的违约金诉求合理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刘某向好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结果。
法官说法:主播虽兼职也要守契约
法官表示,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平等主体关系。因而其合同适用合同法中的一般民事规则。本案中,刘某在没有与经纪公司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次月直播时长只有7小时24分钟,直播有效天数只有4天,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构成情形之其中一种情况不依约直播的消极行为,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尽管主播是兼职,也不能毫无契约精神,把兼职当玩票,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是你无法逃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