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在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
金羊网讯 记者董柳报道:广州市民叶先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在广州市天河区上班,其车牌是中山号牌。去年,他在广州因违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非广州市籍中小客车通行管理措施的通告》(俗称“开四停四”),被罚200元记3分,他认为“罚重了”且不该计3分,后把执法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列为被告,告上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今天(3月2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告:违反“开四停四”被罚200元记3分,罚重了!
叶先生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11月14日20时17分,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记3分并罚款200元(违法行为代码1344)。
他认为,被告对其执行处罚时适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1344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下的行为判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指的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而“开四停四”没有交通信号灯作为引导,缺乏该种事实行为的执法基础,不适用该法第38条处罚,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他认为,第39条比第38条更符合自己的行为定性,应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判定的法律依据。
其次,叶先生称,被告对其执行处罚时,其罚款及记分标准缺乏合理性。被告对其的罚款金额过高,属于顶格处罚,缺乏合理性。作为合法性存疑的轻微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处罚标准看,罚款200元属于顶格处罚,而作为轻微违法行为的起罚点为20元。另外,他认为记3分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执法时未在限行分界线的显著位置树立限行警示标志,未尽行政告知义务。
他据此起诉请求法院撤消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被告:该处罚适应的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在答辩中说,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另外,原告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我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和比对违法照片,结果显示涉案车辆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告还称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交通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也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目前,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