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频繁发生,犬只管理和责任划分争议不断。对此,全国人大代表、雅安市雨城区第二中学校长庹庆明提出,尽管犬只伤人事件不是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应根据实践情况,不完全排除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2022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数据显示,2022年我国饲养狗的人群数量达到3412万人,城镇犬只数则达到5119万只,数量呈不断攀升之势。由于有些犬只饲养者缺乏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对犬只疏于管理而造成伤人事故,已经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治理问题。
对此,《民法典》有多条相关规定。例如“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1245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47条)等。这些规定固然可以覆盖大部分“有主”犬只伤人的情况,但也存在力有不逮之处。
除了责任界定和赔偿经常出现推诿扯皮,更重要的是,一些大型、烈性犬只一旦因为主人疏失而对他人造成伤害,往往后果相当严重。过失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车祸肇事者因为过失致人重伤,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养犬过失致人重伤,却极少入刑。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会给司法者在追究犬只伤人案件中犬只的饲养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带来困扰。去年5月,最高法发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例,对于禁止饲养的大型犬伤人,也还止于“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均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司法解释。去年10月的四川崇州大狗撕咬女童事件,狗主虽然到案并面临刑事诉讼,但终究还是高关注度之下的个案。
法律中有“责任相称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损害相适应。犬只饲养数量的增加是社会城镇化高度发展的结果,而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论犬只的管理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大型犬只可能造成的身心伤害程度,和其管理者的失职所面临的处罚程度,目前来看至少是不相匹配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个建议颇具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如果“不排除对伤人犬只饲养者追究刑责”的建议如能落地,具体操作亦不乏需要考量之处。一方面,需要根据犬只的体型、可能造成的伤害性进行细分,尽量限制适用范围,如此既能让烈性犬、大型犬的狗主人获得更明确的警示,也可以令民法继续适用于其他大部分场景,保证法律应有的谦抑性;另一方面,因为犬只伤害的表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犬只追逐路人致其摔倒重伤的“无接触式”案例,或伤口情况和一般的人伤人案例有明显差异),因此需要在伤情和因果认定层面加以细化,否则可能出现受害者的实际伤情被低估、与故意伤害量刑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此外,这一建议如能落地,固然对于一些犬主会形成一定程度的威慑,但针对的还是相对占比较低的严重伤害的案例。对于更普遍的、较轻度的、不应入刑的犬只伤害案例,还需要多管齐下的治理。无论是对养犬公共道德的宣传教育、规范性文件的完善(例如各地禁养犬只的类型都不尽相同),还是民事侵权诉讼时对犬主管理责任的认定、对赔偿的落实,都是减少相关纠纷、缓解因养宠造成的民间矛盾的应有之义。从长远来看,这既惠及不养犬的人群,同样也有益于数千万犬主和他们的爱宠。
文/赵亮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