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转账3500元备注彩礼要求返还被驳回:当时未确立恋爱关系

来源:羊城晚报•羊城派综合 作者: 发表时间:2025-08-14 06:57
羊城晚报•羊城派综合  作者:  2025-08-14

8月13日,记者在裁判文书网获悉,2025年7月,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赠与合同纠纷案。原告刘某(男,1992年生)因与女友彭某(女,1996年生)分手后,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转账的18852元,但法院最终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与彭某于2024年5月通过微信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刘某多次向彭某转账,其中包括520元、1314元等具有特殊含义的“示爱红包”,以及一笔备注为“彩礼”的3500元转账。

2025年3月,两人因感情破裂分手。刘某认为,这些转账均以“结婚为目的”,属于附条件赠与,要求彭某返还18852元,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但彭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转账多为小额(20元至520元),符合恋爱期间表达爱意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性质。原告以2024年5月20日转账的3500元备注为彩礼为由主张返还,经查明该笔转账发生过程如下:

2024年5月18日,被告提及手机坏了,原告便提出送手机给被告。该部分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5月19日,被告选择购买某品牌手机,告知原告,原告欲在微信向被告转账,因被告账号无法收款,被告申请微信客服解禁。

5月20日上午12时04分,原告向被告微信转出3500元,转账备注“彩礼”。但对被告说“可以啦哈哈”、“情人节快乐哦”。被告收款后回复“情人节快乐”、“怎么给我转那么多”,由上述聊天记录可见,原告转账的3500元实为二人尚未确定恋爱关系时,原告获悉被告手机损坏,主动提出赠与被告购买手机,并非原告主张的彩礼性质。

一、彩礼范围的界定

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通常由男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女方或其家庭成员大额礼金及贵重物品(也有部分地区的习俗为女方给付男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实践中,彩礼返还案件中常常出现以下形式的金钱或财物的给付,通常的处理方式归纳如下:

1.见面礼,通常指第一次见双方父母时,长辈给晚辈的礼物或钱财,属于双方父母对个人的赠予行为,不宜纳入彩礼范畴;

2.“三金”,金银首饰价值较高,且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赠与女方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属于彩礼的范畴;

3.改口费,象征着长辈对新人的接纳与祝福,应视为双方父母及长辈对新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

4.礼金,又称为份子钱,是参加婚礼的人向举行婚礼的新人赠送的现金红包,新人双方组成受赠人,属于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二、彩礼返还的比例

1.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以及已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应返还彩礼。

2.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的,可以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3.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此时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不予支持返还彩礼,但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亦可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三、婚约财产纠纷中,实际给付、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婚约财产纠纷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在我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婚约一般由父母操办,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实际给付、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羊城晚报·羊城派综合自三湘都市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陈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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