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6日,秦某在某超市以1.7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贴着“折扣商品”标签的瓶装饮料。准备饮用时,秦某想看看饮料是否过期,却没有在瓶身上找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直到撕开“折扣商品”标签,才发现被标签掩盖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瓶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保质期60天,已过期2天。
秦某认为,超市不仅用“折扣商品”标签将该瓶饮料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覆盖,还在标签上印着“打印日:2024/12/10,25/01/10”的信息,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要求超市赔偿1000元。

超市则称,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指的是最佳食用期,超过保质期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且秦某并没有饮用,未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秦某在明知商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故意购买,只是想得到高额赔偿。
协调未果,秦某将超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退还购买过期饮料的价款1.7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秦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食品系超市销售的食品,且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主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市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对于食品安全的认知应为第一位,对于临期食品的销售应明确告知消费者,且不能超过保质期后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违法。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超市退还购物款1.73元,并赔偿秦某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超市已主动履行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法官提醒
作为食品生产者,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销售者应当定期对库存和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可能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问题。
消费者若买到过期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愿赔偿时,要及时保存证据,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
(羊城晚报·羊城派综合自齐鲁晚报、新疆法制报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