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还款却被赖账?法院这样判

来源:金羊网 作者:董柳 发表时间:2018-05-14 11:06

金羊网记者董柳 通讯员倪丽珠 向丹丹

随着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的普及,且电子交易记录能够作为转账、收款的凭证,人们转账交易更趋向于智能化、电子化,现金支付这种最为传统的方式逐渐减少。有些情况下,亲戚、朋友基于相互信任,借款或收款没有出具借条或收据,由此容易引发借贷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因面临举证难、法院认定难的双重困境而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今天称,该院就审理了一宗用现金还款却遭对方抵赖的事儿。案中,被告人黎某就是因为现金还款没有出具收据,被原告劳某“赖账”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最终番禺区法院驳回原告劳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广州中院维持原判,两审诉讼费皆由原告劳某承担。

事情追溯到2015年2月8日。当日,陈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劳某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黎某作为受让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把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上种植的甘蔗,以7.3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先支付3万元给乙方。二、丙方须要在2015年4月31日前开始砍伐出售甘蔗,并且在砍伐第一车甘蔗的当天支付4.3万元给乙方,如丙方在砍伐出售第一车甘蔗的当天没有支付4.3万元给乙方时,则视为丙方违约。违约处理“在丙方砍伐第一车甘蔗后的剩余所有甘蔗,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只有甲乙双方才有权砍伐出售甘蔗”。当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劳某支付了3万元。

然而,2016年3月11日,原告劳某以签订协议后被告黎某一直未支付款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所借7.7万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止本金加上利息为98670元,还款3万元后,尚欠本金68670元。

被告黎某辩称,其已经全额偿还了借款,其中支付3.5万元的时候有发包方陈某在场证明,4500元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另外3500元是现金,支付的时候并没有出具收据;另外还有证人陈某福帮其在耕地的土地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

2015年4月21日黎某向劳某转账的4500元是否用于偿还案涉债务、黎某是否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劳某支付38500元,成为案件的两大争议焦点。

关于转账的4500元,原告劳某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其转给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为此,劳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向黎某汇款4901.10元。被告黎某表示,4901.10元与本案的涉诉债务无关,劳某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其将信用卡交给劳某消费,劳某持卡消费了相等金额,故应视为已经向劳某偿还4901.10元。

关于现金支付的3.5万元,被告黎某表示,3.5万元是通过证人陈某福支付给劳某,3500元是其本人支付给劳某。为此,被告黎某申请陈某福及甘蔗买卖中间商冯某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那么,被告黎某于2015年4月向原告劳某转账的4500元,是否属于对案涉债务的清偿?劳某表示,该款是替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4901.10元后,黎某的相应还款。然而,劳某向黎某汇款4901.10元发生在2014年2月17日,而黎某向劳某转账4500元发生在2015年4月21日。不但两笔款项的金额不一致,且时间相差一年多,难以肯定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如果4901.10元是借款,而4500元是还款,则还款金额少于借款金额,也与常理不符。相反,该4500元的转账时间正处于《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黎某主张是用于偿还案涉债务,更为合理可信。因此,法院对黎某的主张予以确认。

另外,2015年4月期间,黎某是否曾以现金方式向劳某交付3.85万元?法院指出,首先,证人陈某福与黎某、劳某是朋友关系,对相互间的为人及本案的纠纷较为了解,而证人冯某林与本案相关各方并无利害关系,也能客观表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两名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对款项支付的时间、经过作了清楚而详尽的陈述,并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从证人的相关陈述来看,并无明显的冲突或不合理之处。从陈某福、冯某林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来看,两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其次,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相关各方是当地农民出身,不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仅就本案所涉情形来说,持有收据虽然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因此,本就相互认识的劳某、黎某之间不再另行出具收据,而由劳某直接收款,也是符合常理的。最后,从《三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来看,如果黎某在砍伐第一车甘蔗后并未依约向劳某付款,则无论是陈志雄,还是劳某,必然阻止黎某对剩余的甘蔗进行砍伐,其经营自然也难以继续进行。然而,一方面劳某对甘蔗的砍伐、出售情况高度关注,另一方面却未按照《三方协议合同》的约定采取措施,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因此,番禺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认定黎某以现金形式向劳某支付了3.85万元。故判决:被告黎某已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原告劳某偿还了4.3万元(4500元+3.8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劳某起诉要求黎某还款付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

法官指出,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持有收据虽然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结合当事人的约定、证据材料、庭审情况及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认定后确信现金支付具备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即使无收据佐证仍可认定支付事实的存在。同时,法官建议,作为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审查证据固然重要,但同时应注重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学会“察言观色”,并结合个案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作为社会生活参与者,一方面应本着诚信原则参与社会活动,另一方面在给付现金时也应注重相应证据的留存,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编辑: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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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还款却被赖账?法院这样判

金羊网  作者:董柳  2018-05-14

金羊网记者董柳 通讯员倪丽珠 向丹丹

随着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的普及,且电子交易记录能够作为转账、收款的凭证,人们转账交易更趋向于智能化、电子化,现金支付这种最为传统的方式逐渐减少。有些情况下,亲戚、朋友基于相互信任,借款或收款没有出具借条或收据,由此容易引发借贷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因面临举证难、法院认定难的双重困境而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今天称,该院就审理了一宗用现金还款却遭对方抵赖的事儿。案中,被告人黎某就是因为现金还款没有出具收据,被原告劳某“赖账”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最终番禺区法院驳回原告劳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广州中院维持原判,两审诉讼费皆由原告劳某承担。

事情追溯到2015年2月8日。当日,陈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劳某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黎某作为受让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把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上种植的甘蔗,以7.3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先支付3万元给乙方。二、丙方须要在2015年4月31日前开始砍伐出售甘蔗,并且在砍伐第一车甘蔗的当天支付4.3万元给乙方,如丙方在砍伐出售第一车甘蔗的当天没有支付4.3万元给乙方时,则视为丙方违约。违约处理“在丙方砍伐第一车甘蔗后的剩余所有甘蔗,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只有甲乙双方才有权砍伐出售甘蔗”。当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劳某支付了3万元。

然而,2016年3月11日,原告劳某以签订协议后被告黎某一直未支付款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所借7.7万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止本金加上利息为98670元,还款3万元后,尚欠本金68670元。

被告黎某辩称,其已经全额偿还了借款,其中支付3.5万元的时候有发包方陈某在场证明,4500元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另外3500元是现金,支付的时候并没有出具收据;另外还有证人陈某福帮其在耕地的土地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

2015年4月21日黎某向劳某转账的4500元是否用于偿还案涉债务、黎某是否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劳某支付38500元,成为案件的两大争议焦点。

关于转账的4500元,原告劳某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其转给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为此,劳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向黎某汇款4901.10元。被告黎某表示,4901.10元与本案的涉诉债务无关,劳某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其将信用卡交给劳某消费,劳某持卡消费了相等金额,故应视为已经向劳某偿还4901.10元。

关于现金支付的3.5万元,被告黎某表示,3.5万元是通过证人陈某福支付给劳某,3500元是其本人支付给劳某。为此,被告黎某申请陈某福及甘蔗买卖中间商冯某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那么,被告黎某于2015年4月向原告劳某转账的4500元,是否属于对案涉债务的清偿?劳某表示,该款是替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4901.10元后,黎某的相应还款。然而,劳某向黎某汇款4901.10元发生在2014年2月17日,而黎某向劳某转账4500元发生在2015年4月21日。不但两笔款项的金额不一致,且时间相差一年多,难以肯定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如果4901.10元是借款,而4500元是还款,则还款金额少于借款金额,也与常理不符。相反,该4500元的转账时间正处于《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黎某主张是用于偿还案涉债务,更为合理可信。因此,法院对黎某的主张予以确认。

另外,2015年4月期间,黎某是否曾以现金方式向劳某交付3.85万元?法院指出,首先,证人陈某福与黎某、劳某是朋友关系,对相互间的为人及本案的纠纷较为了解,而证人冯某林与本案相关各方并无利害关系,也能客观表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两名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对款项支付的时间、经过作了清楚而详尽的陈述,并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从证人的相关陈述来看,并无明显的冲突或不合理之处。从陈某福、冯某林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来看,两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其次,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相关各方是当地农民出身,不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仅就本案所涉情形来说,持有收据虽然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因此,本就相互认识的劳某、黎某之间不再另行出具收据,而由劳某直接收款,也是符合常理的。最后,从《三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来看,如果黎某在砍伐第一车甘蔗后并未依约向劳某付款,则无论是陈志雄,还是劳某,必然阻止黎某对剩余的甘蔗进行砍伐,其经营自然也难以继续进行。然而,一方面劳某对甘蔗的砍伐、出售情况高度关注,另一方面却未按照《三方协议合同》的约定采取措施,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因此,番禺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认定黎某以现金形式向劳某支付了3.85万元。故判决:被告黎某已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原告劳某偿还了4.3万元(4500元+3.8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劳某起诉要求黎某还款付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

法官指出,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持有收据虽然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结合当事人的约定、证据材料、庭审情况及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认定后确信现金支付具备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即使无收据佐证仍可认定支付事实的存在。同时,法官建议,作为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审查证据固然重要,但同时应注重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学会“察言观色”,并结合个案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作为社会生活参与者,一方面应本着诚信原则参与社会活动,另一方面在给付现金时也应注重相应证据的留存,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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