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上动粗这些人尝苦果 多因乘客"下车"问题"动手"
刑法专家:乘客对司机“动手”,极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金羊网记者 董柳
11月2日,重庆公交车坠江事故原因公布:乘客因坐过站与司机激烈争执并互殴,致使车辆失控坠江。该事故相关调查结果提到“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指向的正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近年来,广东各地市几乎都有发生公交车乘客与司机因起纠纷而“动手”引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如该网共公布了近10宗发生在广州的这类案件。
因乘客“下车”问题导致案发占比较大
广东相关案件中,乘客因“下车”问题“动手”占相当比例。
2017年9月16日8时许,樊某在东莞市大朗镇大朗汽车站乘坐3路公交车到竹山村路口。当公交车行驶至大朗镇巷头村业丰酒店红绿灯路段时,樊某因公交车没有报站致其错过站点而对司机胡某不满并起争执。樊某上前拽住胡某衣领,致胡某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李某等人跌倒受伤(经鉴定李某为轻伤一级)。今年3月,东莞第二法院以樊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判刑两年。
在中山,2014年10月21日9时许,黄某某搭乘216路公交车至中山市五桂山桂南村社贝公交站附近时,称有急事要下车,遭拒后用右手争夺方向盘,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花圃,车上乘客何某某、陈某某(儿童)受伤,车辆受损,花圃损坏。鉴于黄某某有积极赔偿、如实供述等情节,其被中山第一法院判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三年,缓刑三年。
即便“动手”未发生严重后果也会获刑
在行驶的公交车上对司机“动手”,即便没发生后果,也可能被判刑。
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陈某乘坐广州市夜48路公交车时,因睡觉错过车站要求下车遭拒,与司机曾某发生争执,并上前抢夺方向盘及强行踩下刹车,急刹车导致车上部分乘客摔倒。在被乘客拉开后,陈某又走到公交车后门处,拿起安全锤将车窗玻璃砸碎后强行跳窗下车。随后,陈某因头部受伤而留在现场附近等候警方处理。案发后,陈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公交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公交公司及司机曾某的谅解。
事情至此并未结束。陈某被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时指出,陈某为逞一时之气,置全车人员及道路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于不顾,其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为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和教育功能,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判决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司机处置妥当 也有司机打斗捅死对方
在一些案件中,司机和其他乘客的处置方式值得点赞。
2015年11月25日中午,杨某某在广州市中山大道东珠江村BRT站,因上车时的琐事与驾驶B5公交车的司机刘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上车后,持续辱骂并殴打正在驾车的刘某。刘某被迫将车辆停在路中,并报警将杨某某抓获。多名证人称,车厢内其他乘客见该男子辱骂就纷纷谴责他。杨某某后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一审判刑三年三个月。
而在一宗案件中,司机郑某某因不忍乘客挑衅捅死了对方,最终身陷囹圄。
2013年6月24日20时许,阮某标在广州市白云路欲乘541路公共汽车,因嫌司机停车离车站太远,上车过程中责骂并动手推搡司机郑某某,双方打斗起来,后被乘客劝止。当天21时许,当车行至天河区员村四横路路段时,阮某标再次责骂郑某某,掌掴其脸部。郑某某将车停靠路边,双方再次打斗,其间郑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阮某标全身多个部位捅刺,致其死亡,然后投案自首。郑某某所在单位向阮某标家属赔偿35万元,取得谅解。因有轻判情节,广州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对郑某某判刑五年。
专家说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
只要有行为 就足以定罪
“在行驶的公交车里,乘客因纠纷对司机‘动手’,都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彭新林昨日受访时介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也即该罪的成立不以实际发生后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有相关行为就可以用该罪论处。
彭新林分析,在公交车上,乘客因琐事与司机起纠纷,如果仅是辱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最多是治安处罚;但如果乘客“动手”,则是一种危及驾驶安全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即便乘客与司机一言不合直接掏刀杀死正在开车的司机,也应当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彭新林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它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该罪属于重罪,最高可判死刑。
彭新林还表示,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中,因司机冉某系职务行为,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案涉公交公司、公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在乘客刘某和司机冉某的遗产范围内追索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