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首例“开四停四”行政诉讼案宣判 驳回原告诉求

来源:金羊网 作者:董柳、黎楚君 发表时间:2019-04-13 08:07

2018年9月3日,广州“开四停四”政策实施一个月后首个工作日,广州大道未出现严重拥堵 记者 汤铭明 摄

金羊网讯 记者董柳、通讯员黎楚君报道:住广州市白云区的叶某某驾驶中山号牌的小汽车时,因违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非广州市籍中小客车通行管理措施的通告》(俗称“开四停四”),被罚200元记3分。叶某某认为“罚重了”且不该记3分,遂起诉执法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11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这宗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叶某某要求撤销处罚的诉讼请求。该案为广州市首宗针对“开四停四”限行的行政诉讼案。

原告:执法依据不适用,“罚重了”

2018年11月14日20时17分,叶某某驾驶中山号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路段(南向北)行驶,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另据自动监控设备所提供图像资料显示,涉案车辆于2018年11月10日在广州市人民北路军区总医院路段(南向北)行驶被监控拍摄。由于上述路段均在广州市“开四停四”限行路段,且涉案车辆违反了“开四停四”限行规定,广州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对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

叶某某起诉认为,被告对其执行处罚时适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1344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下的行为判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指的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而“开四停四”没有交通信号灯作为引导,缺乏该种事实行为的执法基础,不适用该法第38条处罚,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他认为,第39条比第38条更符合自己的行为定性,应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判定的法律依据。

其次,叶某某认为,被告对其执行处罚时,其罚款及记分标准缺乏合理性。被告对其罚款金额过高,属于顶格处罚,缺乏合理性。作为合法性存疑的轻微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处罚标准看,罚款200元属于顶格处罚,而作为轻微违法行为的起罚点为20元。另外,他认为记3分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执法时未在限行分界线的显著位置竖立限行警示标志,未尽行政告知义务。

法院:原告诉讼要求主张缺乏理据

广铁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交通管理措施。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发布“开四停四”的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且相应路段均设置有“开四停四”交通标志,该标志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信号范畴,车辆应按照该交通标志行驶。涉案车辆在2018年11月10日进入限行区域行驶后,原告驾驶该车辆于当月14日再次进入限行区域,违反了“开四停四”交通标志指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还指出,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认为该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对原告处200元罚款并记3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该处罚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处罚金额过高与记分不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涉案路段已设置明确清晰的“开四停四”交通标志,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的意见与事实并不相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宝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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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首例“开四停四”行政诉讼案宣判 驳回原告诉求
金羊网  作者:董柳、黎楚君  2019-04-13

2018年9月3日,广州“开四停四”政策实施一个月后首个工作日,广州大道未出现严重拥堵 记者 汤铭明 摄

金羊网讯 记者董柳、通讯员黎楚君报道:住广州市白云区的叶某某驾驶中山号牌的小汽车时,因违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非广州市籍中小客车通行管理措施的通告》(俗称“开四停四”),被罚200元记3分。叶某某认为“罚重了”且不该记3分,遂起诉执法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11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这宗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叶某某要求撤销处罚的诉讼请求。该案为广州市首宗针对“开四停四”限行的行政诉讼案。

原告:执法依据不适用,“罚重了”

2018年11月14日20时17分,叶某某驾驶中山号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路段(南向北)行驶,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另据自动监控设备所提供图像资料显示,涉案车辆于2018年11月10日在广州市人民北路军区总医院路段(南向北)行驶被监控拍摄。由于上述路段均在广州市“开四停四”限行路段,且涉案车辆违反了“开四停四”限行规定,广州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对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

叶某某起诉认为,被告对其执行处罚时适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1344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下的行为判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指的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而“开四停四”没有交通信号灯作为引导,缺乏该种事实行为的执法基础,不适用该法第38条处罚,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他认为,第39条比第38条更符合自己的行为定性,应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判定的法律依据。

其次,叶某某认为,被告对其执行处罚时,其罚款及记分标准缺乏合理性。被告对其罚款金额过高,属于顶格处罚,缺乏合理性。作为合法性存疑的轻微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处罚标准看,罚款200元属于顶格处罚,而作为轻微违法行为的起罚点为20元。另外,他认为记3分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执法时未在限行分界线的显著位置竖立限行警示标志,未尽行政告知义务。

法院:原告诉讼要求主张缺乏理据

广铁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交通管理措施。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发布“开四停四”的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且相应路段均设置有“开四停四”交通标志,该标志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信号范畴,车辆应按照该交通标志行驶。涉案车辆在2018年11月10日进入限行区域行驶后,原告驾驶该车辆于当月14日再次进入限行区域,违反了“开四停四”交通标志指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还指出,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认为该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对原告处200元罚款并记3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且该处罚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处罚金额过高与记分不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涉案路段已设置明确清晰的“开四停四”交通标志,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的意见与事实并不相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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