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王君 杨超
昨日是“五一”国际劳动节,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公布了三则涉及孕产妇的劳动案件——
辞退试用期内怀孕员工?不行!
王女士于2018年11月12日入职某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内,王女士怀孕,公司以王女士缺少工作日志,以及考核意见“王女士的工作在以下几个方面尚需改进”为由,认定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双方经过仲裁后仍不服,起诉到南沙区法院。
该案经办法官认为,王女士缺少数篇工作日志,并未达到公司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且公司对王女士的考核意见只是工作需要改进,并不能断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公司自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加班工资。
擅自改变产假工资发放方式?不行!
彭女士于2017年11月22日入职广州某公司,与公司协商好转正后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8年10月,彭女士开始休产假,公司单方面决定在彭女士休产假期间,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等彭女士产假结束上班后,每月补发2000元。2019年10月21日,彭女士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公司未足额支付产假工资,经仲裁后起诉至南沙区法院。
法院查明,公司采取产假期间发放3000元、产假后补发2000元的方式发放工资,这种擅自改变工资发放方式的行为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情形。因此,彭女士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南沙区法院判决该公司补发彭女士产假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扣除生育津贴高出工资部分?不行!
安女士在广州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多年。休产假时,社保部门拨付的生育津贴超出了安女士的产假工资,但公司并未将超出部分支付给她。为此,安女士提出仲裁,仲裁裁决要求该公司补足生育津贴,该公司不服,起诉至南沙区法院。
该公司认为,安女士是在2014年休产假,当时适用的法规依据是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该规定并未要求用人单位需将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超出本人工资部分的差额支付给员工,而仅仅要求当“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安女士生育津贴差额。
法院认为,虽然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未明确规定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但生育津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劳动者的,该公司未将生育津贴超出产假工资的部分给安女士,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判决该公司返还安女士生育津贴的差额。
法官表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